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5日1时许,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金尊酒店往城厢镇宝龙城市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城厢镇建安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5日1时48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20mg/100ml。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许某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查获现场照片,现场呼气测试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监管帮教证明书,罚没款发票,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理中向本院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监管帮教证明,并成立帮教小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晓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