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093号
原告:王某甲,男,1948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杨佩佩(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1955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立、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街区××路××、被告双方共有的房产,该房产估价40万元,双方各分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陕西省永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目前已经成年。1995年被告因身体原因失业在家,原告在外工作,辛苦赚钱养家。原告1996年借款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街区××路××号商品房,2001年办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购房借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目前借款仍未还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歧视原告前妻所生子女,且经常教唆原、被告之子王某乙辱骂原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家庭矛盾日益恶化。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沟通交流,原告一直患有××、极高危性高血压,多次住院,但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原告的生活,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矛盾日益恶化,夫妻关系再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多年了,如果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陕西省永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在养老问题上发生争执。���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患××、高血压住院治疗;2015年3月份,被告进行颅脑修复术。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最终缔结婚姻关系必是双方慎重的决定。自××××年结婚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延续了近30年,期间又生育了一子,生活中虽有争吵,但仍然建立了较为牢固可靠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年事已高、无论是从身体健康还是从心理上、生活中均需要有人陪伴,相互照顾,原、被告均应不计前嫌、多念旧情及对方长处。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和谐稳定,给原、被告创造更好的晚年生活环境,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宜支持。由于不具备解除婚姻的前提,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在此次审理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请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