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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540号

马存虎与马兆虎、马继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存虎,马兆虎,马继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540号申请执行人马存虎,男,回族,生于1971年5月14日,行下固原设计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兆虎,男,回族,生于1960年4月2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马继朋,男,回族,生于1982年4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马存虎与被执行人马兆虎、马继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额23000元,执行费24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控,被执行人马兆虎、马继朋名下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虽采取了积极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402执5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金虎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东

代理

审判员  张万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效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