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167号原告项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夏荣华,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息县。被告王云,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项文与被告夏荣华、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文、被告夏荣华、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文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日以121000元价格购买息县曹黄林镇谢老寨村树木,并签订有合同。被告夏荣华于2012年10月27日找原告协商以210000元价格购买此树木,并首付10000元定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树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份,原告再次催要树款并告知被告如不支付树款将撤销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买卖树木合同。买树合同是与夏荣华协商确定的,但合同落款签名是王云,且合同上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合,此合同为不正当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买树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荣华辩称:买树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与王云也没有合伙关系,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王云辩称:我正在办理砍伐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树是我买的,我与夏荣华只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项文通过公开竞拍方式以121000元购买息县曹黄林镇谢老寨村主路、副路路段林木,并签订售树合同。2012年10月27日,原告项文与被告王云签订合同,原告又把所购买该批林木以21万元价格出售给王云。合同约定先付定金1万元,剩下余款分三次给付,砍伐证下来付30%,砍树期间付30%,树木砍完时付清。
原告诉称在卖树过程中都是与夏荣华商谈的,签合同时夏荣华也在场,但合同上签字的是王云。
被告王云辩称买树合同是其自己与原告签订的。
原告诉称林木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树款,被告均未支付,并于2015年10月份再次催要购林木款且告知被告不支付树款将解除合同,被告王云至今未支付购树款。现原告以签订的合同不正当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买树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树木买卖协议一份。被告王云举证有: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7签订的购树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项文与被告王云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协商后签订了树木买卖协议,被告并按约定支付定金,原告诉称签订合同前是与夏荣华商谈买树事宜且签订合同时夏荣华在场,但在买树合同上签字的是王云,故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认定为项文与王云。
原告诉称树木买卖合同签订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树款,被告均未支付,并于2015年10月份再次催要购树款且告知被告不支付树款将解除合同,被告王云至今未支付购树款。
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在审理调解中,被告不愿支付购树款,被告辩称其没有完全取得林木采伐证无法采伐,但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达四年之久,且原、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解除树木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退还定金10000元,要求收回树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文与被告王云于2012年10月27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合同中所买的树木归还给原告项文,原告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云退还定金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项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元100元,由被告王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