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揭育琴(曾用名揭育琼),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彭斌,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黄晶煌,分别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揭育琴因与被上诉人杨咏物权保护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揭育琴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咏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咏与他人在揭育琴不知情的条件下,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利益相关人等非法手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揭育琴受到巨大财产损失。杨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揭育琴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杨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揭育琴立即迁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21号1404房;2、揭育琴支付房屋使用费(参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为20163.6元);3、揭育琴承担本案诉讼费。揭育琴一审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揭育琴代理人陈某秀代为签署的,杨咏以不到1万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到案涉房屋不符合常理,杨咏与陈某秀涉嫌以串通方式进行非法交易,现揭育琴已以上述人员涉嫌房屋买卖合同诈骗为由报警。在此之前,揭育琴也已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现行政复议已中止,其注明为立案审查阶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21号1404房(下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杨咏,建筑面积为93.3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本案中,杨咏主张其已通过合法买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现因揭育琴拒绝腾退房屋而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提交了拍摄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的两张照片证明案涉房屋被揭育琴占用的情况。庭审时,杨咏、揭育琴均确认杨咏提交的两张照片显示的是案涉房屋的大门,大门上有恒康阁业主委员会张贴的封条。揭育琴表示案涉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但确认屋内仍存放有属于其所有的物品。此外,揭育琴对杨咏持有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案涉房屋的买卖属于非法交易为由主张杨咏无权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此提交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报警回执》和《受案回执》证明曾向该侦查大队报称其被合同诈骗,侦查大队已以穗公天受案字(2015)01462号受理;另揭育琴还提交了查册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明其曾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立案审查,该查册表的来函摘要显示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以穗府行复(2015)717号对案涉房屋进行立案审查。杨咏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现以其合法购得案涉房屋且房管部门已向其核发了《房地产权证》为由主张揭育琴无权占用案涉房屋。庭审时,揭育琴表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至今仍未通知其报称的合同诈骗案是否正式立案侦查,而揭育琴亦未能证明广州市人民政府曾对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予以撤销;除上述证据外,揭育琴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杨咏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杨咏;虽然揭育琴以案涉房屋的买卖存在非法交易为由主张杨咏无权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揭育琴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广州市人民政府曾对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予以撤销,且揭育琴至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杨咏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杨咏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已查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至杨咏名下,即杨咏自该日起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杨咏、揭育琴的自述可知,案涉房屋内仍存放有揭育琴的物品,且揭育琴至今未将案涉房屋腾退给杨咏;由于揭育琴无权占有案涉房屋,因此杨咏要求揭育琴立即迁出案涉房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揭育琴在未经杨咏允许的情况下自2015年5月20日起开始占用案涉房屋至今,确实给杨咏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杨咏要求揭育琴赔偿占用案涉房屋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杨咏要求按照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住宅租金参考价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揭育琴应向杨咏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案涉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同期同地段月租金标准计算)。至于揭育琴主张案涉房屋的买卖存在非法交易的问题,待揭育琴收集充分有效的证据之后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揭育琴迁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21号1404房;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揭育琴向杨咏杨咏支付占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21号1404房的使用费(参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同期同地段月租金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揭育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本案查明,杨咏已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其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揭育琴上诉认为杨咏与他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的产权,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揭育琴举报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亦无证据显示相关行政部门撤销房管部门核发的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揭育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揭育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代理
审判员 黄春成
代理
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