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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550号

李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550号

原告:李军,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29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7632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6月22日8时48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途经港闸区城港路永兴路段时遇暴雨路面严重积水,车辆熄火产生损失。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车将保险车辆拖至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星公司”),经检测发现发动机损坏,最终确认维修价为380000元。现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依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予以理赔。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763200元)、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路面积水致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3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及免责条款是否适用,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非系暴雨造成的情况下,只单纯主张发动机进水免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三份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知悉免责条款。但庭审中,原告否认签字系本人所签署。经初步核实,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签字与诉讼材料中原告本人签字在外形上存在明显不同,且庭审中被告亦不能明确向本院陈述签订保险合同或送达保险条款的过程,故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情况下,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由予以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就案涉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80000元。被告在理赔后,对案涉车辆维修后的维修旧件享有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保险理赔款3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虞忠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