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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332号

原告刘佳佳诉被告郑津智、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佳佳,郑津智,李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32号原告刘佳佳,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昭陵中学综合大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津智,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郑红兵,女,住邵阳市宝庆中路**号附*号。被告李素华,女,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百春园居民委员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佳佳诉被告郑津智、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5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望平、蒋斌,被告郑津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兵,被告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佳佳诉称,被告郑津智与被告李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津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刘佳佳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两分,三个月一付。被告借款后基本都按约定支付利息。然而自2015年7月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连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津智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是实,但该款实际是委托投资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10万元,为何起诉借款15万元,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不是借款,而是委托投资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其将钱放出去,被告郑津智没有得到分文好处,原告已收回利息63000元。

被告李素华辩称其已与被告郑津智离婚,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津智向原告刘佳佳及原告母亲李玉珍借款,自2013年10月16日以来,原告及母亲李玉珍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郑津智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转账15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账3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转账15万元。上述借款中,2013年10月16日转账的15万元被告郑津智单独向原告母亲李玉珍出具了借款借条,李玉珍已就该笔借款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郑津智向原告刘佳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今借到刘佳佳转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三个月付一次,借款人郑津智。”其余几笔转账均未出具借条。被告郑津智向李玉珍、刘佳佳借款后一直按约定向刘佳佳账户支付利息,李玉珍的利息亦由刘佳佳收取。其中,对2014年1月20日的刘佳佳转账给被告郑津智的5万元,郑津智的利息支付记录中有2014年4月2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7月1日3000元、2014年10月21日3000元、2015年1月21日3000元,2015年4月21日3000元,2015年7月29日3000元;对2014年10月17日刘佳佳转账给被告郑津智的借款10万元,郑津智一直按按月息2分,支付至2015年7月17日。另,2015年4月4日,被告郑津智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刘佳佳账户,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5年7月29日后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成此讼。另查明,被告郑津智与被告李素华原系夫妻,两人于2009年8月19日经登记离婚。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2个月,但双方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DCC活期明细账查询、离婚证复印件、调解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津智向原告刘佳佳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收款事实均无异议,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1月20日刘佳佳转账给被告郑津智的5万元,被告郑津智辩称其没有出具借条,该5万元不是民间借贷,是委托投资款,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对2014年1月20日转账的5万元只提供了银行支付凭证,没有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刘佳佳虽然没有就该5万元成立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体现自2013年10月16日以来,原告及李玉珍通过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郑津智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万元,上述转账记录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

被告对收到该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仅辩称该5万元不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对该5万元非借款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郑津智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被告郑津智在收到该5万元后,按月息2分,三月一付的事实清楚,该利息支付明细可以印证该5万元借贷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被告郑津智的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郑津智向原告刘佳佳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而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7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津智虽然辩称本案的借款系委托投资款,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郑津智与被告李素华已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被告郑津智在离婚后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素华辩称其对被告郑津智在离婚后所欠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津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佳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顺延照计)。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由被告郑津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郑津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