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奉君,于山东省莘县,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奉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津010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奉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间,被告人靳奉君谎称可以疏通关系为被害人苏二×的朋友办理提职,并于同年1月22日与被害人苏二×签订书面协议,同日收取被害人支取的50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靳奉君再次虚构办理提职需要打点相关人员的事由,向被害人苏二×索要10万元。被告人靳奉君收款后,将所得款项全部由其个人使用。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靳奉君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被害人5万元。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靳奉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二×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他想帮助自己的朋友办理巴彦淖尔市地税局的升职,经彭××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靳奉君。2015年1月22日他在和平区成都道奥林匹克大厦一楼与靳奉君、彭××见面,见面后靳奉君说和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的马检察长关系非常好,办事没问题,而且说办这事需要100万元,让他先拿50万元,办不成立刻退款。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当天他向靳奉君的账户转账50万元。后来他给靳奉君打电话催问,靳奉君说一直在办,马检察长答应了,事情肯定能办成。2015年4月12日靳奉君打电话说准备请内蒙古的大领导吃饭,让他马上汇20万元,汇完钱事情就办成了。他在当天汇了10万元,次日他接到消息,提职的名单公布了,他的朋友没有晋升。靳奉君还不停给他打电话。他就要求靳奉君退钱,靳奉君说等两天可以退钱,之后靳奉君就以各种理由拖着。2015年8月29日彭××把靳奉君叫来,靳奉君当天还了他5万元,求他再宽限几天,并写了一个保证。之后他再没见到靳奉君,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彭××也说没有办法。他共损失了55万元。2、证人彭××的证言,证实他和苏二×的弟弟苏一×相识,他和靳奉君是在一次聊天过程中认识的。苏二×问他能不能办理提职的事情,靳奉君在旁边听见了,然后苏二×和靳奉君怎么谈的他不知道。后来苏二×找靳奉君要钱,通过他联系靳奉君,见面后靳奉君还了苏二×5万元,给苏二×写了保证。3、证人苏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他偶然得知哥哥苏二×通过彭××认识了靳奉君,苏二×通过靳奉君办理提职的事情,靳奉君找苏二×要了50万元,他当时觉得不对劲,因为彭××这人没能力找人办提职。后来苏二×说靳奉君事情没办成,钱赖着不还。他帮忙找彭××,让彭××联系靳奉君还钱。2015年11月12日下午靳奉君和彭××到了卫津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他的店里,他联系苏二×,苏二×带着警察来的,靳奉君被抓走。4、协议、保证书,证实2015年1月22日苏二×与靳奉君签订书面协议,苏二×先付款50万元给靳奉君办理升职,事成之后再付余款。如果未能促成,预付款50万元全部退还苏二×。2015年8月29日靳奉君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9月8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5年元月前全部归还。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苏二×报警,2015年11月12日根据苏二×提供线索,民警将被告人靳奉君抓获。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月22日至4月24日被告人靳奉君名下农行账户共存入605450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收到转账50万元,此前账户余额为12.17元,经多次支取至1月31日,账户余额为146923.17元,至2015年2月25日账户余额为7267.17元,至2015年4月9日账户余额为4.16元,2015年4月12日收到10万元,当日即支取8万元,经多次支取至2015年4月24日账户余额为31.26元。7、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靳奉君与被害人苏二×签订协议的地点。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靳奉君无法提供其供述中提及的托请人胡宗申、朱军的具体情况,不能提供朱军的联系方式,提供的胡宗申的手机号码已经停机,民警无法找到胡宗申、朱军进行核实。9、被告人靳奉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通过彭××认识了苏二×,苏二×想通过他为内蒙古的朋友办理升职,双方签订协议,苏二×先给付他50万元,事成之后再给付50万元,事情办不成则全额退款。2015年1月苏二×向他的账户里转账50万元。后他将50万元用于还债以及自己生意上的请客送礼等。2015年4月,他给苏二×打电话谎称提职的事正在办,现在领导来了,急需20万元来促成。苏二×又给他转账10万元。他将这10万元用于自己生意。提职的结果公布后,苏二×就打电话让他退钱。他手里没钱,就告诉苏二×过段时间还钱。后来彭××打电话让他来天津协商,他在2015年8月29日来天津,还了苏二×5万元,给苏二×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协议上约定2015年9月8日还10万元,2016年1月前把所有钱还上。到了2015年9月8日,苏二×打电话催过几次。后来他和苏二×约好2015年11月12日下午在天津外环线交口的花鸟鱼虫市场见面,刚到就被警察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靳奉君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靳奉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对被告人靳奉君的违法所得55万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苏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奉君不服,以其行为不属诈骗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靳奉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被害人苏二×的陈述,证人彭××、苏一×的证言,协议书、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上诉人靳奉君以帮助苏二×的朋友办理提职为由骗取苏二×人民币55万元的经过。靳奉君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没有能力给苏二×的朋友办理提职,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做生意。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靳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被害人的朋友提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5万元,靳奉君的上述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奉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周 萍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