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037号原告王海涛,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汉族,大专文化,干部。被告李生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王海涛诉被告李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李生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涛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生虎以其设立的合阳县佳鑫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并由雷榜祥、赵忠宪担保,以公司名义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期限为1年。因被告设立的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31日,经中间人雷榜祥、赵忠宪及被告李生虎协商,公司继续使用借款,在公司结算后,将借款转至公司合伙人个人名下,并另行出具借据;又约定对前期借款利息57200元,公司一笔培训费到账后支付。2012年5月4日,被告在支付利息前,让我先行到税务机关开具正式票据,我便出具票据两张,垫付税费630元。被告承诺由其负担并向我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24日,经我、中间人雷榜祥、赵忠宪及被告李生虎结算,公司下欠我借款本息共计235000元。并经协商与赵忠宪和被告李生虎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由被告李生虎和赵忠宪在2013年2月底前落实各人还款数,并另行出具借据,如到期未完成落实,自2013年3月1日起,由被告李生虎偿还70%,即164500元;赵忠宪偿还30%,即70500元,并不再另出借据;并约定此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1%,每三个月清息一次。2013年3月6日,因被告李生虎未按约定向我支付前期借款利息57200,协商后向我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李生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偿还垫付的税费及前期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4500元,支付下欠的利息50000元及垫付的税费630元,共计215130元及有约定的利息。被告李生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过程及与赵忠宪分摊债务的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及欠条的签名均系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其个人负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还款协议及欠条的签名是否系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问题,
本院查明,原、被告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李生虎、赵忠宪各人按一定比例承担借款及利息共计235000元;还款协议及欠条的签名仅有被告李生虎的个人签名,没有公司签章;被告李生虎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前期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后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结算确定的数额,其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还款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个人签名捺印,协议条款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该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份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后期借款利率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共计5063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予以承担。被告对其主张的还款协议及欠条系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签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其认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生虎清偿原告王海涛现金16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
二、被告李生虎清偿原告王海涛现金50630元。(上述给付内容条款,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李生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杰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