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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089号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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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0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经商。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一)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年初八(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丁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家中二楼卧室里吸毒一次。其和丁某系普通朋友,没有在她家过过夜。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丁某,另指认出吸毒地点。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丁某的父亲。丁某是住家里二楼东面一间房间里,没有结婚。其不知道丁某之前吸毒。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年初八(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倪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自己的二楼卧室里与其轮流吸食冰毒。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证人倪某,另指认出吸毒地点。(二)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家中二楼卧室里与她轮流吸食冰毒。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倪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自己家的二楼卧室里与其一起烫吸冰毒。(三)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丁某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自己家的二楼卧室里与她轮流吸食冰毒。2、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倪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自己家的二楼卧室里与其一起烫吸冰毒。

二、归案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宅基地使用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丽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