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61号
原告: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古雷半岛。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号。��定代表人:柳富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占全,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开发区博城五路东首。
诉讼代表人: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誉公司)与被告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宏、被告金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刚、被告高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毛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储存于龙口滨港液体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港码头)V104、V303、V201、V401油罐中的44214.555吨燃料油为天宏公司所有,并准许对该44214.555吨燃料油执行;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星誉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了《燃料油销售合同》,原告星誉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天宏公司仅交付了其中38785.445吨货物,对剩余44214.555吨货物拒不交付。后原告星誉公司就被告天宏公司拒绝交货的行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贸仲)申请了仲裁。北京���仲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天宏公司应向原告星誉公司交付44214.555吨燃料油,并应赔偿原告星誉公司违约金、运费损失、港口建设费损失、保险费损失等。后因被告天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书义务,原告星誉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烟执字第60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即本案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高速物流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烟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龙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储存于滨港码头的44214.555吨燃料油的执行。原告星誉公司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天宏公司,本案应继续执行。1.被告天宏公司与滨港码头之间签订《仓储合同》,两者之���存在合法的仓储法律关系,故(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被告天宏公司与滨港码头之间没有签订《仓储合同》系事实不清。2.《油品入库确签单》系物权凭证,至少也是存货凭证,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下,该入库单的持有人被告天宏公司系所存货物的所有权人。故(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天宏公司所持有的《油品入库确签单》形式上不能背书形成物权转移,不能成立。3.涉案货物入库至今的仓储费一直由被告天宏公司承担。理由二、至少在货物入库的时点,货物所有权属于被告天宏公司,此后被告天宏公司的行为并不能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1.山东大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被告高速物流公司、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之间的贸易为虚假贸易,各方之间未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2.被告高速物流公���、被告金猴公司提供的《货权转移证明》、《放货指令》等不能起到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3.即使大新公司、被告高速物流公司、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之间的贸易是真实的,被告天宏公司也仅负有向被告金猴公司给付金钱的义务,而非交付货物或者转移货物所有权。理由三、原告星誉公司向被告天宏公司购买的系特定物,本案所涉货物应继续履行。根据被告天宏公司代理人中海油与原告星誉公司往来邮件可知,原告星誉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物即滨港码头合计83775.19吨燃料油。理由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金猴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燃料油中30000吨燃料油为被告金猴公司所有,被告天宏公司并非所有权人。1.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与被告金猴���司、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就“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油签订连环购销合同,被告天宏公司缺乏资金,不能提货。2.被告金猴公司代理进口“海航者”轮燃料油并将货权转移给被告天宏公司,被告天宏公司缺乏资金不能办理通关手续,该船货物同样不能对外销售。3.被告天宏公司向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金猴公司向被告高速物流公司申请货物置换。4.货物置换的结果为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已办理通关手续的“双子座太阳”轮燃料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天宏公司,被告天宏公司对外销售获取资金;被告天宏公司未办理通关手续的“海航者”轮燃料油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高速物流公司,成为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与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之间2014年1月27日《石油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卖标的物。5.滨港码头确认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为“海航者”轮80645.16吨燃料油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1日,滨港码头向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出具《关于海航者轮所载燃料油情况的说明》,称“2014年5月21日“海航者”轮所载的进口燃料油到达我司并入库,入库量83775.119吨。我司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天宏公司出具给金猴公司的放货指令及金猴公司出具给高速物流公司的放货指令,将该船存放我司的80645.16吨燃料油转放给高速物流公司”。6.“海航者”轮通关和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将65645.16吨货权转给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金猴公司将35645.16吨货权转给被告天宏公司指定的被告星誉公司。7.被告天宏公司确认被告金猴公司有30000吨货权。2014年7月17日,被告天宏公司向滨港码头发《函》称:“‘海航者’轮剩余45000吨燃料油,其中15000吨货权尚属高速物流公司,30000吨属于金猴公司。2014年7月22日,天宏公司向金猴公司发《催货函》,称高速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编号为GS-JH140712的放货指令中将‘海航者’轮65645.16吨的货权转移给贵公司;贵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JH-BG140713的放货指令中将‘海航者’轮35645.16吨的货权转移给星誉公司,至此贵公司尚拥有‘海航者’轮30000吨的货权。请贵公司尽快将此30000吨货权转移给我公司或星誉公司,我公司所欠贵公司的货款由双方另行协商。”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目前储存于滨港码头的45000吨“海航者”轮燃料油中有30000吨为被告金猴公司所有。原告星誉公司声称《货权转移证明》和《放货指令》不能转移物权,以2014年6月10日滨港码头向被告天宏公司出具的《油品入库确签单》为据,主张被告天宏公司为涉案燃料油的所有权人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海航者”轮燃料油存储于滨港码头,货物所有权人向滨港码头发送含有将货权转让给他人意思表示的《货权转移证明》或《放货指令���,受让人持该《货权转移证明》或《放货证明》原件可以提取货物,即起到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货物置换后,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向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金猴公司向被告天宏公司指定的原告星誉公司转移货权,同样是向滨港码头发送《放货指令》,原告星誉公司持被告金猴公司出具的《放货指令》自滨港码头提取货物的事实,足以印证答辩人的观点。
二、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海航者”轮燃料油中30000吨为被告金猴公司所有的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星誉公司称双方之间为虚假贸易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与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连环购销合同后,因被告天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金猴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将被告天宏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关系,并确认储存于滨港码头的45000吨“海航者”轮燃料油中的30000吨为被告金猴公司所有。2014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确认现储存于滨港码头的“海航者”轮(2014年5月21日到港)45000吨燃料油中30000吨燃料油的货物所有权人为金猴公司;
二、解除金猴公司与天宏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H-HT-20140127)项下30000吨的燃料油买卖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于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告星誉公司称该买卖合同为虚假贸易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高速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燃料油中有15000吨货物为被告高速物流公司所有,并非被告天宏公司所有,更不属于原告星誉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涉及燃料油中有15000吨货物为被告高速物流公司所有。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取得“海航者”轮80645.16吨燃料油所有权的事实。据此,作为该80645.16吨燃料油的所有权人,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向被告金猴公司放货65645.16吨之后,剩余15000吨燃料油的所有权由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享有。
二、原告星誉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燃料油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的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依据是(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裁决书。但是该裁决书不仅没有认定储存于滨港公司的燃料油为被告天宏公司或原告星誉公司所有,而且直接驳回了原告星誉公司关于请求裁决其享有被告天宏公司储存于滨港码头仓库中V104、V303、V201、V401油���中的44214.555吨燃料油货物的所有权的请求。2.原告星誉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并未约定标的为“海航者”轮中的燃料油。被告天宏公司2014年7月8日给原告星誉公司的放货指令也根本无效。被告天宏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滨港码头发出的《函》也确认该放货指令属于无效指令并予以撤销,同时确认“海航者”轮剩余的45000吨燃料油中,有15000吨属于被告高速物流公司。所以该15000吨货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高速物流公司。综上,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星誉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星誉公司提交《港口中转储存合同》、《油品入库确签单》���《装船报告》,以证明被告天宏公司享有诉争货物所有权;2、原告星誉公司提交被告天宏公司与被告高速物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被告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协议》、被告天宏公司代理方中海油与原告星誉公司往来电子邮件、被告天宏公司与原告星誉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放货指令》,以证明涉案货物所有权一直归属被告天宏公司,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3、原告星誉公司提交2015年3月26日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就被告天宏公司与原告星誉公司有关燃料油交易事宜询问被告天宏公司董事长徐志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销售合同是虚假交易。以上各项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此外,原告星誉公司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案经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5)鲁商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星誉公司的起诉。
原告星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储存于龙口港V104、V201、V303、V401油罐中的44214.555吨燃料油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7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审理结果,已确认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与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金猴公司与被告天宏公司签订的《石油产品购销合���》合法有效。对涉案的44214.555吨燃料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金猴公司享有其中30000吨燃料油的货权,被告高速物流公司享有其余14214.555吨的货权,且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星誉公司虽主张所涉燃料油为被告天宏公司所有,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并与已生效判决确认之事实矛盾,故被告金猴公司、被告高速物流公司对诉争44214.55吨燃料油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告星誉公司要求对该44214.55吨燃料油进行确权并准予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