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306号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后兵,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王翠,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李后兵、王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后兵、王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后兵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台柳工牌挖掘机(机号BE027526)出租给被告李后兵使用,被告李后兵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翠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履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后兵、王翠共同支付原告租金95178.51元及逾期利息4331.27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5日,之后以95178.5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后兵、王翠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后兵与原告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恒公司将一台机型CLG920D挖掘机(机号BE027526)出租给李后兵,租赁物总价款为79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李后兵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39500元,租赁保证金39500元,起租日2011年6月1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8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23029.41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李后兵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395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李后兵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李后兵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李后兵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李后兵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王翠以李后兵妻子的身份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李后兵系夫妻关系,对李后兵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CLG920D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担付款义务。另李后兵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790000元,融资首付39500元;融资额750500元,利息总和78558.92元,总付876063.92元,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每月支付23029.41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一台CLG92**型柳工牌(机号:BE027526)挖掘机交付给李后兵。李后兵支付租赁保证金39500元。后因被告李后兵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将机器拖回。现原告诉讼来院,主张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95178.51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李后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李后兵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李后兵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中恒公司将机器拖回。现中恒公司主张截止拖车之日的租金95178.51元,李后兵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支持,自每期租金实际欠付之日至2011年11月15日计算为659元,之后以95178.51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对于李后兵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9500元,本院确认优先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王翠向中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李后兵共同承担因租赁涉案挖掘机所产生的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后兵、王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后兵、王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5178.51元及逾期利息1894.93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自2011年11月16日起以95178.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保证金39500元先冲抵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
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后兵、王翠负担2000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春莲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