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635号
原告:徐德金。
被告:孙喜荣。
被告:孙花英。
原告徐德金诉被告孙喜荣、孙花英、赵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徐德金、被告孙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金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喜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孙喜荣得款后不付利息,也不还本金。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认欠不还。该债务由被告赵晓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喜荣、孙花英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喜荣、孙花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暂计算9个月为14400元;2、被告孙花英、赵晓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德金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晓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喜荣、孙花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暂计9个月为144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德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孙喜荣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孙喜荣承诺归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喜荣、孙花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4份,证明原告与担保人赵晓平间还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孙喜荣答辩称: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借款为40000元,但出具了80000元的借条,利息是一毛。本人已支付四个月利息,合计16000元。被告孙喜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花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德金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孙花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被告孙喜荣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签字属实,但借款实际上没有那么多,
本院认为,证据1、2由被告孙喜荣亲笔签字确认,形式合法,内容详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孙喜荣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孙喜荣认为其不知情,不能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孙喜荣向原告徐德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喜荣仅支付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喜荣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2日还清借款80000元。事后,被告孙喜荣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孙喜荣、孙花英于1975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欠款的金额;
二、被告孙花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欠款的金额。
被告孙喜荣抗辩称实际借款为40000元,且交付时预扣4000元,事后其又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合计付息16000元。原告徐德金则称实际借款为80000元,事后收到过利息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喜荣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两份凭证均载明借款为80000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孙喜荣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至于已支付利息的金额,被告孙喜荣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利息,故该金额应以原告徐德金自认的4000元为准。原告徐德金主张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逾期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按照借据上的约定,该利率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7369.33元(11369.33元-4000元)。综上,本案的欠款金额为本金80000元,利息为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7369.33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花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喜荣、孙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孙喜荣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喜荣、孙花英归还原告徐德金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孙喜荣、孙花英支付原告徐德金截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7369.33元。
三、被告孙喜荣、孙花英支付原告徐德金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徐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徐德金负担88元,被告孙喜荣、孙花英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承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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