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盛桦,男,生于1962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何丽,女,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蒋盛桦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生于1963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四川爱众律��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军,男,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金坛市。
上诉人蒋盛桦因与被上诉人陈强、吴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吴建军与陈强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吴建军将新疆乌苏市夹皮沟矿山治理工程交给陈强施工,吴建军与陈强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吴建���与陈强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吴建军与蒋盛桦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合作协议》、吴建军与陈强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吴建军出具的收到周永志保证金30万元的收条、吴建军与王友凯签字的工程量计量单、吴建军向陈强出具的损失证明等。在一、二审庭审中,蒋盛桦均只对其与吴建军签订的《土石方合作协议》无异议,但对《内部施工协议》、收条、工程结算单、损失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在吴建军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对吴建军在内部施工协议、收条、工程量计量单、证明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以确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在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的���实缺乏证据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罗乔军
代理
审判员 成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