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184号
原告: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沈光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晓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阮某某,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物业公司)诉被告阮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067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利息损失12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利息实际金额应计至被告全额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构峰源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所在的构峰源小区进行管理,原告取得合肥市物价局物业收费许可,被告房屋面积116.19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小区开发商合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构峰源业主,拖欠原告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的物业费3067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物业费,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阮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阮某某系构峰源小区*幢*单元****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19平方米。瑞邦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水电安装;房屋维修;室内外装修工程;停车场服务;保洁服务(除专项许可);地毯清洗;外墙、玻璃幕墙清洗。2012年3月20日,小区开发商合肥中亚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构峰源公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公共绿化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1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每半年度提前交纳等内容。2012年9月10日,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阮某某(乙方)签订《构峰源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每年3月1日前交纳,按1.1元/月•平方米计算,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4年8月8日,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阮某某于2012年9月份入住小区,物业费交纳到2014年9月7日,之后一直拖欠。为此瑞邦公司向阮某某催要,并在其房屋门上张贴《法务函》,要求其交纳物业费,但无果。
本院认为:瑞邦公司主张的自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的物业费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阮某某入住涉案小区,接受了瑞邦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阮某某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关于瑞邦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交物业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分段计算至款清时止。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3067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物业费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分段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莹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