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82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负责人阮金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青枫,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裘飞,该支行职工。被告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百顺。被告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贤,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刚。被告杭州利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芬,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施志刚。被告郭爱文。被告施百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衙前支行)与被告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诚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杭州利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剑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衙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枫、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公司、军诚纺织、志海公司、利剑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衙前支行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志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海公司以其房地产为原告向被告华凯公司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28日,被告华凯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票面价值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军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军诚公司为上述敞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28日,被告华凯公司、志海公司、利剑公司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各自为对方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月1日,被告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向原告提供《保证函》,为被告华凯公司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承兑后发生垫款987179.20元,被告华凯公司未依约归还,并欠付利息至今,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华凯公司返还原告承兑垫款987179.2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志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军诚公司、志海公司、利剑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对前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被告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志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海公司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11)第1400028号】为被告华凯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最高限额400万元的余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双方于同年4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1月28日,被告华凯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华凯公司以其开立的票面价值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并按照票面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若票据到期日之前未按期交付票款,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转作华凯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军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华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28日,被告华凯公司、志海公司、利剑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自愿对其中任意一家企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融资提供最高限额2000万元(按各关联企业合并计算)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日,被告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原告向被告华凯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融资提供最高限额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及《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权到期后二年。汇票到期后,被告华凯公司未依约交付票款,原告依约予以承兑而产生垫款987179.20元。该款被告华凯公司至今未还,并欠付利息至今,其余六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1号、1078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农商银行衙前支行向华凯公司提供的融资以及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3号、10784号、1078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农商银行衙前支行向利剑公司提供的融资亦发生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案件均由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保证金入账通知书、《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军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华凯公司、志海公司、利剑公司出具的《关联企业保证函》、被告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予以承兑,被告华凯公司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凯公司归还承兑垫款987179.20元并支付相应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志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期间内,且抵押登记依法成立,故在被告华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被告志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合同约定的额度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军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志海公司、利剑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自愿为被告华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该六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华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华凯公司、军诚公司、志海公司、利剑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承兑垫款987179.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对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陈家园村的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杭萧国用(2011)第1400028号、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33037**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本院(2016)浙0109民初第10781号案件中确认的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的债权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以最高限额400万元为限就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5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上述确认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四、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1号、10785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所负债务、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3号、10784号、10786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利剑贸易有限公司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所负债务及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以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为限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五、杭州利剑贸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1号、10785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所负债务及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以主债权余额2000万元为限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六、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对本院(2016)浙0109民初10781号、10785号案件中确认的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前支行所负债务及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以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为限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利剑贸易有限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2元,减半收取7706元,由杭州华凯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军诚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志海化纤有限公司、杭州利剑贸易有限公司、施志刚、郭爱文、施百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