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31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了家庭琐事无故吵闹,多次辱骂原告,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农历2012年年底,被告因琐事无故吵闹,甚至持尖刀刺伤原告,至原告臀部等部位受伤。2015年10月,因原告经营的厂房无故失火,致使经营亏损严重,欠巨额债务,被告为此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2月,被告抛弃儿子独自从新疆回乐清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
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书面答辩称: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已分居一年,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要求孩子暂由被告抚养。孩子奶奶年老体弱,孩子从出生至今由被告一人照顾,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顾,这几个月孩子天天托在幼儿园,原告十天才去接孩子一次,营养不良,孩子现在只有5周岁,暂时再由被告照顾二年,以后再由原告抚养;3、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后原告在乐清市吴岙村分得了住宅地,另有一间二十平米的平房;原告与其大哥在阿克苏开办了一个滴灌带作坊,平均每年挣40万元,六年应当有240万元的收入;原告因为长期与情人同居,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下于二年前把家庭的一百万财产用于情人处投资经营并盈利了几十万,最终被原告情人的老公发现,并于2015年11月21日到原、被告的厂房放火,导致损失了一百万元,除去这次火灾的损失,原告还有一百多万元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今年7月份原告在阿克苏又重新置办了滴灌带作坊,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不久,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1年,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陈述其年收入约为200000元,并提出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提出孩子暂时由被告再抚养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仅提出孩子暂时由被告再抚养二年,但根据原、被告的现状以及婚生子的长期生活环境、习惯,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平房、住宅地、经济收入等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承担。被告徐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王某乙三次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华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