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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8662号

钟仁香与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仁香,李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662号原告钟仁香,女。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

原告钟仁香与被告李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仁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6元用于公司经营,承诺2015年年底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26,206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宏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同年12月28日,承诺年底结清,到期还本付息共26,206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亦催讨无着,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不仅应当归还借款,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金20,000元应予以确认;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明显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604元;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仁香借款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04元,共计20,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58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会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