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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17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孙发明、郭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孙发明,郭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地址在沅江市银光路。负责人殷宇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光辉,男,1973年5月24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桃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良,男,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发明,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郭清泉,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沅江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发明、郭清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与张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发明、被告郭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江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发明、郭清泉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借款3万元给孙发明,郭清泉为该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孙发明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发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郭清泉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发明、郭清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沅江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发明、郭清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借款人孙发明在原告处的银行账号62×××10上发放借款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发生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或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孙发明作为借款人签字,郭清泉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孙发明的上述账号发放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孙发明未还分文,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沅江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发明、郭清泉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孙发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发明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郭清泉作为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发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7.8%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罚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复利(按上述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郭清泉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孙发明、郭清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