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0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千年,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蔡千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喻某驾驶号牌为鄂A×××××的黑色“朗逸牌”轿车在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天天渔港”餐厅附近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当场从被告人喻某所驾车辆驾驶室驾驶座垫下查获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内有绿色片剂若干)4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4.46克。
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蔡千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喻某自愿认罪。辩护人蔡千年以被告人喻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蔡千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韩某、陈某、刘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尿液检测报告及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喻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丰敏
代理
审判员 马 鑫
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