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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741号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41号原告张某,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同学。1986年年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3月份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1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大女儿周芳于1987年8月3日出生,小女儿周玲玲于1990年2月7日出生。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原告仅生育两女儿而未生育儿子,故被告曾两次对原告实施残酷的暴力行为。同时被告还长期酗酒,且酒后回家就会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现两女儿已经长大,原告也无法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1986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2008年2月21日补领结婚证。现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1987年同居生活并生育两女,至2008年又补领结婚证至今,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可见其二人之间并非无任何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从家庭和睦方面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晓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