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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民初1601号

原告高登梅与被告魏列青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登梅,魏列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1601号

原告:高登梅,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系原告的丈夫),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列青,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登梅与被告魏列青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登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告魏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登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伤原告身体的各项损失共计21820.38元(其中医疗费:5735.38元、护理费: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同坐由靖远发往大庙的大巴车。原告高登梅在兴隆乡政府上车赶往大庙村,当大巴车行至兴隆乡政府至川口段时,被告魏列青因醉酒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不仅如此,更让人无法想象的是酒后丧心病狂的被告竟然把原告携带的文件撕毁(原告是兴隆乡政府的干部)、把原告的手提包从车窗扔出。面对如此猖狂的被告,同车的乘客纷纷指责被告,在其他乘客的拉劝下被告才被迫停止殴打原告。有位叫王复才的乘客在拉劝被告时,也遭受了被告的殴打,由此足以看出被告行为之恶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气滞血瘀;3、窦性心动过速。对于被告的伤害行为,靖远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作出了靖公(川)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态度蛮横,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严重伤害,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和经济上的严重损失。因被告就赔偿事宜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万般无奈之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魏列青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应赔偿。假定原告所述属实,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及范围,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护理的发生以被护理者丧失或者暂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必要,就本案而言,原告并不存在该情形,因而,不会发生护理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无须护理,故不存在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问题,而且,原告所称交通费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是否确因其所称之伤害而须住院治疗,没有证据支持,若无医学上确实需要住院治疗的事由而自行决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同样需要自行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诉状陈述的所谓“伤害”,客观上不应发生营养费,而且营养费数额亦无证据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状陈述的所谓“伤害”,依法不应产生精神损害,诉请赔偿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所诉请赔偿医疗费及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无法辨认原告所称医疗费是否与其所述之伤害有关,故不应赔偿。假定原告所述之致伤属实,因其就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上,本案不存在致原告损害发生的侵权行为,原告所称之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成立,原告所述其他情节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18时,被告在靖远开往大庙的班车途径兴隆乡政府至川口路段时,酒后无故徒手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735.38元。2015年12月2日靖远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川)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且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因此,被告的辩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应按原告在靖远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在靖远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有出院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受伤住院实际产生的,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额外产生伙食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列青赔偿原告高登梅医疗费5735.38元、护理费945元(10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各项损失合计7040.38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列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生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永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