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拥军路3777号。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北段69号玉山名流商业A段308—309室。法定代表人陈王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恩栋,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恩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三层液压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车位数量192个),合同总价为316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33600元;设备生产完毕到工地,被告、监理方查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1742400元;安装调试完毕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接全部的工程竣工资料后三日内付总金额的20%即633600元;余额5%即158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设备于2011年6月9日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并取得合格报告,2011年7月12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2014年3月,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但被告此后仅支付280080元,剩余370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本金37032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欠款之日。
被告潍坊博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车库不符合约定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损失2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三层液压升降横移立体停车设备192(车位),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设备及安装费用总价为316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首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定金;设备生产完毕到工地甲方(被告)、监理方查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安装调试完毕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全部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额5%质保期结束后三日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甲方(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金/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合同约定的车位设备进行了生产、安装,相关设备于2011年6月23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设备及相关验收资料进行交接。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09年7月15日支付633600元、2010年7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9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月6日支付284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13008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00000元;另以承兑支付50000元,尚欠370320元。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650400元,双方就剩余款项支付时间重新达成协议,变更为2015年3月底前付清,并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称庭后落实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就落实情况向法庭作出答复。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主张过高。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通知其庭后七日内预缴反诉费2150元,逾期不缴纳,则对于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期至,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交接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期限,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则构成违约。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仅需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从协议内容来看系延长被告的付款期限,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过高,应以被告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宜,计算利息的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本金37032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5元,减半收取3937.5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谭春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