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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刑初381号

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村“品卓”披萨店租用的宿舍内,盗窃同住于此的被害人崔某某电脑(组装)1台。作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将赃物销赃,赃款挥霍。2016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苑小区流碧园,用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吉利轿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吴某某现金人民币约10元,身份证以及水果、饮料等。作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将赃款、水果、饮料挥霍。破案后,追回身份证1张,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村,用携带的改锥将被害人郑某某的长安轿车玻璃撬碎,从车内盗窃VIVOY3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8元;手表1块,购买价165元。后被告人冉某某采取同样手段,又从被害人承某某的日产骊威轿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元。作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VIVOY33手机1部、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611公交车总站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因形迹可疑盘查,并当场收缴改锥1把、刀具1把、手电筒2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轿车玻璃损毁,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未追回的被告人冉某某犯罪所得及收益。

三、扣押的改锥1把、刀具1把、手电筒2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健安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