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7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
负责人:覃志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建辉,该行八桂支行员工。
被告:刘维初。
被告:刘元干。
被告:刘元执。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贺州分行)与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缓一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薇、
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莫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以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三被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同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维初已于2012年4月9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元干、刘元执在第三年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时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刘元干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96.33元、利息12601.93元;被告刘元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690.83元、利息13280.6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元干、刘元执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刘元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6.3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刘元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90.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附带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被告彼此之间相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3份,证明三被告循环使用贷款额度的情况。5、《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欠贷款及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刘元干、刘元执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相互之间提供担保。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张,证明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寄送催款通知书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3日,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各自分别与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1、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且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3日;3、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除了各自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在各自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其他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三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有名字的《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上述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划款各30000元。被告刘维初已于2012年4月9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元干、刘元执从第三个年度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元干的借款账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96.33元、被告刘元执的借款账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90.83元。除借款本金外,二被告均欠有原告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元干、刘元执分别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7996.33元、29690.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归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欠贷款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元干、刘元执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刘元干、刘元执应当将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并且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元干、刘元执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虽然本案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因此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得于免除,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未产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附带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干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27996.3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刘元执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29690.8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要求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要求被告刘维初、刘元干、刘元执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附带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预交945元),由被告刘元干、刘元执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三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缓一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国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