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306号
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汉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钦虹。
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
法定代表人:孟凡君。
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仲明、钟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长沙家润多系统、家乐福系统、人人乐系统等的经销商,并对产品订货发货、交货运输、供货价格、结算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约定,按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并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未支付货款共计47365.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47365.6元及逾期利息(以473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有条件地给予被告在长沙(家润多系统、家乐福系统、新一佳系统、人人乐系统等)市场的经销权;原告代办汽车运输到被告所在地后如验收无误,被告按运输合同要求代原告垫付一定数额的运费,垫付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如发现丢失、破损,被告可直接从代原告支付给司机的运费中扣除,被告在验收货后及时按验收实际情况填写回执传真和邮寄原告,原告凭收货回执原件及承运方有关单证冲减被告代垫的运费;原告给予被告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元,之后款到发货;如被告自上次提货之日起四十天内未提货,则被告应在四十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欠款一次性以汇款方式付予原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应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欠款(包括应返还的市场投入)一次性以汇款方式付予原告,a.双方因故终止执行本合同,b.本合同已到期;双方财务人员每月底对账一次,由原告传真对账单给被告,被告核对并将结果写在回执上面后签章后传真回给原告,否则以原告的对账单作为被告确认数;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6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书上有原被告的委托人的签名并加盖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没有签续,但原、被告双方一直依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到2014年4月底。2014年6月25日,被告回传对账单给原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7365.6元。另,被告在对账单上手写备注:“贵司遗留代垫费用16325.8元未返我司”“5月我司代垫运费500元贵司未返我司”。对账单上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备注“贵司遗留代垫费用16325.8元未返我司”,但未提供相关明细以供原告核实,故原告无法确认;被告单方备注“5月我司代垫运费500元贵司未返我司”,但提供了相关单据供原告核实,经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垫付运费的数额应为870元,并同意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欠款4649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销合同书、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书、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有交易往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被告确认拖欠货款47365.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运费870元并同意扣减,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6495.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未就对账单中关于16325.8元费用未返的备注进行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扣减。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有关于逾期利息的书面约定,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经销合同书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原、被告交易至2014年4月30日,此后四十天内未提货,则被告应在四十天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原告主张从对账后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采纳。故逾期利息应以4649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6495.6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6495.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浩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颖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