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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810号

邱文雪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文雪,刘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810号

原告:邱文雪,女,汉族,1978年9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刘芳,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邱文雪诉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文雪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一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被告共借款1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算,3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芳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刘芳向原告邱文雪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款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我刘芳身份证)现向邱文雪(身份证)借人民币现金拾万正大写(¥100000.00小写),双方约定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邱文雪。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共一年。利息支付方式为用人民币结算一次。借款期限一到,我保如期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给。恐口无凭,特立此据邱文雪收执为正。借款人:刘芳,2015年4月4日。”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芳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给原告执存,借据内容为:“本人刘芳因资金周转不灵需向邱文雪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26日归还。借款人:刘芳,2015年10月26日。”借款后,被告刘芳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就1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三分支付了10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借据、借据和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邱文雪与被告刘芳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芳已分两次共向原告邱文雪借得130000元,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4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就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10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回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以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属有效。关于2015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以按年利率6%计算为限。原告请求两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就2015年4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支付了10个月利息,故2015年4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自2016月2月4日起计算;2015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该笔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芳应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邱文雪,其中,2015年4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6年2月4日起;2015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0日起,均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邱文雪,其中,2015年4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6年2月4日起;2015年10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0日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邱文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华

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

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