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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926号

赵新良与杨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新良,杨桂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赵新良,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丁斌,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保,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系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良诉被告杨桂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杨桂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良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桂保为开发建设息县彭店乡王庄村新农村社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2年10月12日返还原告67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67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桂保辩称:1、该借款已经履行,但因原告赵新良原因,没有将欠条归还被告;2、原告因于合伙人产生纠纷,导致账没有算清楚,才纠缠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桂保为开发建设息县彭店乡王庄村新农村社区,向原告赵新良借款6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杨桂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赵新良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到2012年10月12号返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67200元),杨桂保,2011年10月12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3、证人高某1、高某2、孔某、高某3证明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电话录音记录U盘一份;3、电话录音记录内容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桂保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赵新良要求被告杨桂保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了电话录音记录U盘一份用以证明其给付原告60000元款项,但其不能证明该给付款项与向原告出具借条款项属同一款项。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因未约定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桂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新良款672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始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杨桂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助理

审判员  熊懿辉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