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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282号

张中合与崔洪章、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中合,崔洪章,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张中合,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洪章,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幸福路22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超,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合与被告崔洪章、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富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英睿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书平、田桂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7月14日及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慧、周旭,被告崔洪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天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超、肖东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申请鉴定,此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2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86633.82元(344400元×5.85‰×43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为被告崔洪章承建的被告天富电力公司121团热电厂工程做防腐、防水。截止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刷防腐剂工程量为8500㎡、卫生间防水50㎡及吸水并做丙纶布60㎡,共计8610㎡,按照双方约定的40元/㎡计算,工程款总价为344400元,有当时担任工地负责人的徐坤山出具的证明为证。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崔洪章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就离开了,原告主张的数量、数额不准确,经核实工程款应不到40000元,已经超付了,同时,我方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天富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富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姓张,并非原告。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11月28日,案外人徐坤山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张中合刷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1团热电厂防腐工程共计8500㎡、卫生间防水50㎡、吸水并做丙纶布60㎡,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1团热电厂,证明人:徐坤山。”被告崔洪章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仅确认了工程量,并没有单价。被告天富电力公司对证明不予认可,因徐坤山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2011年第八师121团热电厂防腐工程(包工包料)单价、卫生间防水工程单价、洗手间防水工程单价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申请人张中合2011年承建的第八师121团热电厂防腐工程的单价为14元;卫生间防水单价为20元;洗手间防水单价为20元。”产生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崔洪章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天富电力公司对鉴定结论亦不予认可。3、2010年9月10日,被告天富电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志坚(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新疆121团炮台镇1*25MW热电联产工程;开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洪章对被告天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另,被告崔洪章已向原告付款400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二、涉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崔洪章对案外人徐坤山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被告崔洪章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崔洪章承建的121团炮台镇热电联产工程提供劳务,故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崔洪章,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崔洪章对已完成的工作量没有异议,现双方对单价产生歧义。庭审中,被告崔洪章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崔洪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部门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崔洪章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同时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被告天富电力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崔洪章支付劳务费81200元[(8500㎡×14元/㎡)+(50㎡×20元/㎡)+(60㎡×20元/㎡)-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洪章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洪章赔偿利息86633.82元,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进行计算,支持的利息为204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洪章给付原告张中合劳务费81200元;

二、被告崔洪章赔偿原告张中合利息20425元(81200元×5.85‰×43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

三、被告崔洪章给付原告张中合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106625元,被告崔洪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张中合要求被告石河子天富水利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中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3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中合负担1473元;由被告崔洪章负担25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睿

人民陪审员  田桂芹

人民陪审员  冯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思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