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584号原告薛奎,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王长东,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薛奎与被告王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15日对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原告薛奎与被告王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6时5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炼油厂北门前路段时,被超车的被告王长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刮碰,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为肇事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直行不是拐弯,当时我的车只是离原告近,我没有刮碰到原告。我不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去秦皇岛复核过,因为原告已在抚宁区人民法院立案,所以复核终结。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要求返还。原告薛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王长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2.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证据3.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047.64元。证据4.抚宁县春波养猪专业合作社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证据5.交通费收条9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180元。证据6.郭春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费700元。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30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车损以及存车费500元、护理费700元及误工费5872.36元,合计1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0000元。对原告薛奎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长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郭春青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抚宁县春波养猪专业合作社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假的;4.对交通费有异议;5.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700元、营养费2000元、修车费以及存车费500元都不认可,原告的车就脚蹬子坏了,修车费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薛奎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郭春青身份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虽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不认可抚宁县春波养猪专业合作社证明,且仅凭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抚宁县春波养猪专业合作社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元/天计算。4.被告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100元。5.综合原告伤情、诊治情况及医嘱,确定原告薛奎合理误工期36天。6.原告未提供车损及存车费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及存车费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6时50分,被告王长东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至秦皇岛市抚宁区炼油厂北门前路段在超车时,遇原告薛奎骑电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两车相刮碰,造成原告薛奎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长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3047.6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春青护理。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薛奎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04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护理费54元/天×6天=300元;4.误工费54元/天×36天=1944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691.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5691.64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91.64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东赔偿原告薛奎交通事故损失5691.6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长东还应赔偿原告薛奎2691.6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薛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元,原告薛奎负担18元,被告王长东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继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朱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