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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831号

黄大林与丁贤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大林,丁贤志,王报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831号原告黄大林,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贵定县人民医院职工,住贵定县人民医院宿舍。。被告丁贤志,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项铺镇。被告王报宏,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项铺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总经理。(未到庭。)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073999-8。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鹏林,总经理。(未到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8K。营业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水星苑4橦2楼6、7、8商铺。委托代理人李承尧,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大林诉被告丁贤志、被告王报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毕节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林、被告丁贤志、被告王报宏、阳光毕节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承尧到庭参加诉讼,太保贵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林以被告丁贤志于2016年5月21日开车拖移被告王报宏的三轮车,撞其小车,造成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一部分修车费用,不愿赔偿拖车费用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78元。被告丁贤志称自己的车辆没有同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自己是间接的,没有过错,要赔钱找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二千元。被告王报宏称自己的车是拉着走得很慢,原告车速很快,自己也受伤,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的,因一直在家休养,没有能力赔偿。二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人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意见,认为原告应负次责。被告阳光毕节公司提出其公司只承保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二千元已经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原告的拖车费是收款收据,并与事故时间不符,应开具正规发票,车辆的保养费用不应赔偿。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只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0时53分许,被告丁贤志驾驶贵A736**号轻型普通货车拖拉被告王报宏驾驶的贵AN3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贵定沿山镇往龙里县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37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原告黄大林驾驶的贵JGT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及被告王报宏驾驶的车辆受损、王报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丁贤志和王报宏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大林无责任。本案发生时,丁贤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736**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其向他人购买,属于其所有,已在阳光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在保险期限内;王报宏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N3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于其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发后,阳光毕节公司通过丁贤志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了黄大林二千元。黄大林车辆受损后,收到了阳光毕节公司通过丁贤志给付的二千元赔偿款,自行支付了拖车费用及到贵州瑞翼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6]第06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理赔手续、拖车费收据、修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由被告丁贤志和被告王报宏共同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被告丁贤志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毕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在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丁贤志和被告王报宏赔偿。原告诉请的拖车费虽应予以支持,但只提供了收款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正式票据才可以支持,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修车费中一张金额为3590元的票据,结算单显示为保养,不属于本案车辆损坏修理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方承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路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共计支持原告诉请金额为20366元,扣除被告阳光毕节公司赔偿的2000元后,应支持18366元。由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赔偿。被告阳光毕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再赔偿。因相关保险赔偿限额高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故在本案中,被告丁贤志和被告王报宏不需要进行赔偿。被告各方相应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未到庭、被告阳光毕节公司不愿意进行调解,故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大林车辆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18366元)。

二、驳回原告黄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丁贤志、被告王报宏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