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河新村一区47幢5号门口,采用剪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个,经鉴定,所窃电瓶价值人民币525元。尔后,被告人赵某又窜至大河新村一区2幢2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于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四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陶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人员询问视频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老虎钳一把、剪刀一把、起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谢文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