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50号
原告:高伟雄。
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
原告高伟雄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雄的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59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公章,载明:欠高伟雄2015年04月工资¥65981元陆万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脑咨询单、《欠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0日,被告开具加盖“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印章的《欠条》给原告,言明欠原告2015年4月的工资65981元。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6598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伟雄劳务费65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曾 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倩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