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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537号

杨光诉郝思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昌邑工程处,郝思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37号

原告:杨光,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宫屯镇八各庄村**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黑龙江省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昌邑工程处,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王建国,该工程处经理。

被告:郝思宇,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杨光诉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安集团)、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吉林市昌邑工程处(以下简称昌邑工程处)、郝思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工程处、郝思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起诉称:2012年8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与昌邑工程处签订租赁合同,以日计费租赁器材。每月5号之前结清上月租赁费,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截止到2012年11月1日,昌邑工程处共拖欠租赁费76180元。同年11月5日昌邑工程处授权负责人与租赁站授权负责人对账,确定上述欠款金额属实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给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黑龙江建安集团、昌邑工程处给付租赁费76180元;2、黑龙江建安集团、昌邑工程处给付违约金44527.21元;3、黑龙江建安集团、昌邑工程处、郝思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建安集团答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从未在吉林地区设立昌邑工程处分支机构。2、原告租出设施的施工项目为丰润食品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在去年吉林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关于丰润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因丰润食品项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案件的诉请已被判决驳回。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告诉主体不适格,诉请事实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昌邑工程处、郝思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的业务经理王军与昌邑工程处的业务员郝思宇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双方的公章,确定租赁租金及缺失破损赔偿等内容。至2012年11月1日,经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核算共拖欠租赁费及未还器材赔偿款76180元。同年11月5日郝思宇为王军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王军76180元(柒万陆仟壹佰捌拾元),郝思宇”。另查明: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光。于2014年3月11日被注销登记。昌邑工程处隶属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2012年5月23日依法注册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后改制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组建集团,企业名称变更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企业更名信息表一份、企业机读信息二份、个体户注销情况表一份、建筑设备商品租赁合同一份、租金费用结算表一份、欠条一份、证人王军出庭证实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黑龙江建安集团对其昌邑工程处的设立及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昌邑工程处、郝思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黑龙江建安集团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杨光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郝思宇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黑龙江建安集团否认在吉林地区设立了昌邑工程处分支机构,与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档案不符。昌邑工程处隶属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单独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其直接支配的财产对其债务予以清偿。但被告昌邑工程部又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清偿,黑龙江建安集团应对被告昌邑工程部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是,郝思宇与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签定租赁合同使用的昌邑工程处公章与昌邑工程处所持有的公章明显不符。最终与吉林市船营区汇源建筑器材设备租赁站进行核算后的欠条是郝思宇个人出具,其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定。据此也不宜认定欠款的主体为昌邑工程处。本案中,昌邑工程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同理,杨光要求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杨光要求郝思宇承担给付租赁费716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郝思宇在承担相应的义务后。如有必要,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签定的建筑设备商品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按以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告杨光起诉时的诉请已自行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请求以此标准给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请求标准合理适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间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亦恰当可行,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光设备租赁费及赔偿款合计7168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716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57元。由被告郝思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嘉胜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