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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127号

陈翥与重庆摩之友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王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翥,袁媛,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摩之友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127号

原告:陈翥,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凤,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丹,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媛,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王一,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袁祖臣,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杨华碧,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祖臣,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罗杰,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丽,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淋,女,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伟,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12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2497-8。

法定代表人:袁祖臣,总经理。

被告:重庆摩之友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13社,组织机构代码79353248-7。

法定代表人:袁祖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陈翥与被告袁媛、被告王一、被告袁祖臣、被告杨华碧、被告罗杰、被告李凤丽、被告孙海淋、被告许伟、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被告重庆摩之友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之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翥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凤、彭晓丹,被告袁媛(同时系本案被告王一、被告摩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祖臣(同时系本案被告杨华碧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劲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田荣明(同时系本案被告李凤丽、被告孙海淋、被告许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翥诉称,2014年8月12日,陈翥与袁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翥向袁媛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劲霸公司、摩之友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许伟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号***号人和春天祥和苑*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孙海淋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人防【****】字第***号、江人防【****】字第***号)做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发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许伟、孙海淋分别与陈翥签订了抵押合同,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劲霸公司、摩之友公司与陈翥签订了保证合同。陈翥按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后,袁媛仅依约偿还了2015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陈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媛立即向原告陈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袁媛向原告陈翥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保全担保费5600元;3、被告王一、被告袁祖臣、被告杨华碧、被告罗杰、被告李凤丽、被告孙海淋、被告许伟、被告劲霸公司、被告摩之友公司对被告袁媛的第1、2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陈翥对被告许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号***号人和春天祥和苑*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陈翥对被告孙海淋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人防【****】字第***号、江人防【****】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袁媛、被告王一、被告袁祖臣、被告杨华碧、被告罗杰、被告李凤丽、被告孙海淋、被告许伟、被告劲霸公司、被告摩之友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袁媛辩称,对陈翥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袁媛已向陈翥支付了部分利息。该部分已支付利息不是由袁媛支付给陈翥的,是由其他人代为支付给陈翥的,袁媛不清楚具体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王一辨称,对陈翥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一也不清楚利息的支付情况。对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不认可,因为保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

被告袁祖臣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袁祖臣本人所签,但涉案借款是由袁媛向陈翥所借,袁祖臣并未使用。对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不认可,因为保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

被告杨华碧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杨华碧本人所签,但涉案借款是由袁媛向陈翥所借,杨华碧并未使用。对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不认可,因为保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

被告罗杰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罗杰签署,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担保采取了两种担保方式,但针对同一借款合同同时提供两种担保方式是不正确的,只能提供其中一种。保证合同是罗杰本人所签,但内容未认真审查。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有异议,罗杰听说袁媛已向陈翥支付利息70多万元。对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不认可,因为保证合同中无明确约定。

被告李凤丽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李凤丽签署,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罗杰相同。

被告孙海淋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孙海淋签署,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孙海淋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抵押合同无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罗杰相同。

被告许伟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许伟签署,对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许伟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对抵押合同无异议,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罗杰相同。被告劲霸公司辨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公司盖章确认,但涉案借款是由袁媛向陈翥所借,公司并未使用。

被告摩之友公司辩称,涉案的保证合同确由公司盖章确认,但涉案借款是由袁媛向陈翥所借,公司并未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陈翥与袁媛签订编号为借字第20140812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袁媛因经营周转向陈翥借款,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划入袁媛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09553612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月利率为2%;还款付息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袁媛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时,应存入陈翥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账号为62238402300157536的账户内;本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措施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房屋抵押担保;袁媛、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劲霸公司、摩之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许伟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号***号人和春天祥和苑*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孙海淋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号的嘉陵公园人防工程*区****号房屋以及*****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人防【****】字第***号、江人防【****】字第***号)作抵押担保;袁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对于逾期贷款(袁媛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计收,直至清除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直至袁媛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10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并承担因袁媛违约对陈翥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查询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一切损失;因袁媛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陈翥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袁媛承担;有关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的,向陈翥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袁媛也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陈翥支付利息。2014年8月12日,陈翥与袁媛、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陈翥与主合同债务人袁媛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812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陈翥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袁媛与陈翥办理的主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贷款利率24%,贷款期限共12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陈翥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袁媛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保证合同项下争议,向陈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保证合同中,陈翥在债权人处签字,袁媛、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陈翥与劲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陈翥与主合同债务人袁媛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812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劲霸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陈翥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袁媛与陈翥办理的主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贷款利率24%,贷款期限共12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陈翥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袁媛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保证合同项下争议,向陈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陈翥与摩之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陈翥与主合同债务人袁媛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812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摩之友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陈翥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袁媛与陈翥办理的主合同项下贷款,贷款本金(大写)贰佰万元整,贷款利率24%,贷款期限共12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陈翥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袁媛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保证合同项下争议,向陈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陈翥与许伟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陈翥与主合同债务人袁媛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81200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陈翥贷款的实现,许伟愿意以其合法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陈翥;抵押财产为许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号***号人和春天祥和苑*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袁媛所应承担的全部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陈翥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2014年8月13日,陈翥与许伟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许伟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16号-88号人和春天祥和苑*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设定抵押权为袁媛向陈翥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该合同签订后,陈翥与许伟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2日,陈翥与孙海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陈翥与主合同债务人袁媛所签订的编号为借字第2014081200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孙海淋愿意以其合法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陈翥;抵押财产为孙海淋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9号的嘉陵公园人防工程*区****号房屋以及*****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人防【****】字第***号、江人防【****】字第***号);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袁媛所应承担的全部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陈翥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该合同签订后,陈翥与孙海淋于2014年8月1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陈翥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账号为6223840230015****的账户向袁媛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0955****的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6日,陈翥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账号为6223840230015****的账户向袁媛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0955****的账户转账15万元;2014年9月10日,陈翥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账号为6223840230015****的账户向袁媛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0955****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17日,陈翥通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账号为6223840230015****的账户向袁媛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杨家坪支行账号为622845047000955****的账户转账55万元;陈翥合计向袁媛转账2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袁媛仅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陈翥支付了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而袁媛、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劲霸公司、摩之友公司至今未向陈翥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8月14日后的利息,故陈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陈翥因本案诉讼与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审理、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并约定陈翥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前期基本律师服务费2万元,待陈翥收到回款后三日内,按照回款金额的4%向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2016年1月26日,陈翥向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2万元。本案审理中,陈翥因申请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向本院提交了由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司法担保函,2016年1月29日,陈翥向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流水以及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翥与袁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袁媛向陈翥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理应向陈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审理中,陈翥确认已收到袁媛支付的利息66万元,且明确确认袁媛已付清本案所涉借款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而罗杰等人虽然辩称袁媛已向陈翥支付了利息70多万元,但袁媛本人明确表示,利息是由他人代为支付,袁媛不清楚具体情况;且袁媛、罗杰等十位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袁媛已实际向陈翥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故本院对罗杰等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经本院核算,从陈翥分四次向袁媛出借款项的时间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按照实际执行的月利率3%计算,袁媛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了陈翥自认袁媛已实际支付的利息66万元,故袁媛已实际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并不涉及袁媛已支付利息需抵扣借款本金的情形,本院认定,现袁媛尚欠陈翥借款本金200万元。至于袁媛应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审理中,陈翥已确认,袁媛已经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陈翥付清了截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利息,故袁媛应支付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同时,陈翥要求袁媛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应支持。综上,袁媛应支付陈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陈翥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因前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袁媛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陈翥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袁媛承担,而陈翥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陈翥已实际向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故本院认定,袁媛应向陈翥支付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至于陈翥要求袁媛支付以回款金额的4%计算的后期律师费的请求,因陈翥并未向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支付该部分律师费,故本院对陈翥要求袁媛支付该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翥要求袁媛支付保全担保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对保全担保费有明确约定,且陈翥已向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陈翥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劲霸公司、摩之友公司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陈翥与袁媛、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等签订的保证合同,陈翥与劲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翥与摩之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中陈翥与袁媛、王一等自然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将借款人袁媛列为了保证人,但其他自然人及法人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合同将袁媛列为保证人并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权益,故上述保证合同应属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陈翥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袁媛应付的费用,且陈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王一、袁祖臣、杨华碧、罗杰、李凤丽、孙海淋、许伟、劲霸公司、摩之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前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翥要求上述保证人对保全担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中对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没有针对保全担保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翥要求对许伟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陈翥与许伟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上述两份抵押合同中,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陈翥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产生。在该抵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中并未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故陈翥要求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在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陈翥应在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许伟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陈翥要求对孙海淋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本院认为,陈翥与孙海淋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孙海淋提供抵押的房屋属于人民防空资产,其国家管理机关为重庆市江北区民防办公室,现双方当事人已到重庆市江北区民防办公室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律师费,但未就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故陈翥应在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范围内对孙海淋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翥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陈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翥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被告袁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翥保全担保费5600元;

四、被告王一、被告袁祖臣、被告杨华碧、被告罗杰、被告李凤丽、被告孙海淋、被告许伟、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摩之友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袁媛应向原告陈翥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陈翥在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有权对被告许伟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一碗水前街**号***号人和春天祥和苑*幢****号房屋(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原告陈翥在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孙海淋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西环路9号的嘉陵公园人防工程*区****号房屋以及*****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江人防【****】字第***号、江人防【****】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陈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袁媛、被告王一、被告袁祖臣、被告杨华碧、被告罗杰、被告李凤丽、被告孙海淋、被告许伟、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摩之友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箭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