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521号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董振斌,负责人。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款19,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哈龙桥北侧名为“湘江名苑”内的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2011年的合同服务期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2012年的合同服务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电梯的保养费单价相同,两年维保费共计44,800元,被告应按季付款并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011年合同项下8台电梯的12个月维修保养服务,而2012年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单方函告原告即日起停止“湘江名苑东区”的4台电梯的保养工作,故原告实际履行了2012年合同下的“湘江名苑东区”4台电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计3个月的保养服务,以及西区4台电梯12个月的保养服务。以上两份合同的履行,均有被告签字的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2011年合同项下的一年保养款22,400元及2012年合同项下的保养款14,000元,以上应付款共计36,4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合同的前三个季度的保养款16,800元,至今尚欠2011年合同的最后一季度及2012年合同的全部应付保养款,共计19,600元未付。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为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保养合同书》、报告、《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湘江名苑西区”的4台电梯提供了24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以及“湘江名苑东区”的4台电梯提供了15个月的维修保养服务,根据合同约定的总的保养费计算出被告应付款为36,400元,被告尚欠19,600元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维修保养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款19,600元;
二、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吉林市保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