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1139号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先萍,女,汉族。
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先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
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四川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连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