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文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血站西隔壁。
法定代表人:朱金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文霞因与被上诉人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霞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徐文霞嫁到男方家落户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应是城北村村民;2、徐文霞在城北村有房子,后房子被拆迁,并享受了土地安置补偿费,其与城北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3、生产队因征用土地分配招工名额,将徐文霞安排在孤山卫生院工作,因其不是医生无法适应工作,故被上诉人和孤山镇同意将户口迁回;4、徐文霞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安置手续、结婚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徐文霞并不是空挂户,其应是城北村村民;5、徐文霞享有城北村选民资格,就应是城北村村民。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徐文霞嫁到城北村后是城北村村民,故在1996年土地被征用后,其享受了土地被征用的招工名额,被安排在孤山医院工作,已不再是城北村村民,而属于城镇居民;2、2006年12月,公安机关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要求身份证上的住所要与实际居住地一致,徐文霞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户口迁回居住地,但不享有城北村村民待遇。综上,户口登记簿只能证明徐文霞居住在城北村,拆迁安置是对被拆迁人员进行安置的证据,结婚证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农村医疗卡系国家的优惠政策,徐文霞现要求对其第二次安置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文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应享有与城北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左右,徐文霞因婚嫁将户口迁入靖江市城北村郑家场,1996年,因徐文霞的土地被征用,徐文霞被安排至靖江市孤山医院工作,1997年徐文霞办理了户口的农转非手续。1997年11月18日,靖江市孤山医院与徐文霞达成协议,约定靖江市孤山医院一次性发放徐文霞劳力安置费4000元,徐文霞自谋生路,靖江市孤山医院不再对徐文霞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12月,徐文霞将户口迁回城北村郑家场,户口迁回后,徐文霞未有承包田。现徐文霞要求城北村民委员会为其办理社保遭拒,致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徐文霞能否在办理社保等方面享有与城北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关键在于徐文霞是否具有城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成员权理论出发,结合双方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具有依法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等作为一般的认定原则,本案中,徐文霞自1996年因土地被征用后即办理了户口的农转非手续,其户口性质已转为城镇居民,不再属于城北村的村民,自然已丧失了城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虽然徐文霞于2006年将户口迁回城北村,然其在城北村并未重新分配土地,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村民义务,享有了村民权利,其落户属于空挂户口的性质,对照上述成员权理论,不应认定为城北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文霞要求享有与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村民委员会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徐文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文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证、结婚证、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徐文霞婚后取得城北村的集体宅基地、自留地和责任田,且一直居住在城北村;2、征地安置协议、社保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徐文霞改变户口性质是因征地被安置到医院工作,其并未丧失城北村村民身份;3、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会议记录、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其他与徐文霞相类似的人员都被确认为城北村村民。被上诉人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村民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结婚证、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徐文霞的证明目的,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城北村民委员会提交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徐文霞从孤山医院离职后,与孤山医院达成补偿协议,并经公证,徐文霞在拿到补偿费后又到其他地方工作。上诉人徐文霞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1、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主姓名系郑兴松,虽然徐文霞提供了结婚证和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不能由此证明其婚后取得宅基地、自留地等事实,亦不能证明徐文霞自被安置到孤山医院工作后,仍是城北村村民;2、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征地获得补偿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3、徐文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他人员与徐文霞具有相类似的情况,与本案无关;4、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文霞能否在办理社保方面享有与城北村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关键在于徐文霞与城北村之间是否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徐文霞1996年被安排到靖江市孤山医院工作,并办理了户口的农转非手续,其户口性质已属于城镇居民,不再是城北村村民。虽然徐文霞2006年将户口迁回城北村,但未分得承包地,其并非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现徐文霞户籍所在地虽在城北村郑家场,但不能由户籍所在地就必然推断出其系户籍所在地的村民,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据此,徐文霞与城北村之间并未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也不以农村集体土地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徐文霞请求办理社保等方面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徐文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文霞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黄方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