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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416号

叶爱兰与陈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爱兰,陈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416号

原告:叶爱兰。

被告:陈国斌。

原告叶爱兰与被告陈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爱兰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每年农历年底交利息。后被告只支付了5年的利息,本金20000元及2012年3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归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息为1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年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领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领款凭证上载明利息为0.001%,但鉴于该领款凭证系被告出具及利息0.001%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未对原告按1分主张月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的月息为1分。现原告自愿仅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爱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国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怡如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