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269号
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汽车代办站)。
法定代表人:畅国新,董事长。
被告:刘旭东,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宝丰县通畅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松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