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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刑终63号

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男。辩护人张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鲁1102刑初252号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戚某酒后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在日照市东港区文湖路某小区东门停车场倒车时,与杜某停放在此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戚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戚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戚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戚某提出上诉称:本案发生有很大偶然性,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发生有很大偶然性,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7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娟

审 判 员  胡凤霞

代理

审判员  王竹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佟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