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钟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4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8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广州市天河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张杰炜、高永康,均系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粤0106刑再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高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钟某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商业大厦A楼下的“多彩扎啤”大排档和朋友吃夜宵喝啤酒时,无故用玻璃杯砸伤在邻桌吃宵夜的被害人潘某头部,导致潘某的面部、前臂、手指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后,原审被告人钟某逃离现场。2014年9月24日,原审被告人钟某接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款项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潘某对原审被告人钟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杨某乙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放射学科影像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钟某的颈椎部伤情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入院记录和CT检查报告单,户籍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钟某还受过如下刑事处罚:1、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3、因犯故意伤害罪,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2014年8月24日原审案发时,处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处故意伤害罪的缓刑考验期内。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原审对此未有查明,以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原审被告人自首、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未对原审被告人钟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事实进行指控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钟某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1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钟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孔创彬
审判员 吴海坚
审判员 李晓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珊珊梁水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