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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604号

燕国伟与吴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燕国伟,吴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604号

原告:燕国伟,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吴建伟,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燕国伟与被告吴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模板款110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管城回族区货栈街的华隆建材市场模板经营部拉走模板一批,计款154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0200元未还。被告吴建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河南华隆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四份及短信记录两页。被告吴建伟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华隆建材市场经营方木模板。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建伟从原告处拉走模板一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燕国伟模板、方木款154200元,若不按期还款,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证人徐某、耿伟平两次前往吴建伟位于河南省商城县××镇××号的家中催要货款,吴建伟陆续支付还款44000元,尚欠110200元货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模板一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54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2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建伟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燕国伟支付货款1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

人民陪审员  海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