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70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梅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余(赵梅伶之夫),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鹏,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善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有升。
原告赵梅伶与被告张善宗、第三人王有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余、管玉鹏,被告张善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丰霞,第三人王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梅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涉案鲁L×××××号牌别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立即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收到五莲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鲁11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禁止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因而,该条实际只是由抵押权人享有的权利,而非其他债权人。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若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不构成损害且抵押权人并未以此条规定提出异议,则非抵押权人不应适用此条规定否认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事实行为。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王有升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但王有升及原告一直按期、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也并未就车辆出卖一事提起异议,因此,被告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汽车交易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原告及王有升一直按期、按时偿还贷款直至2015年5月30日,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已经灭失。因此,即便以《物权法》191条为据,也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王有升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王有升签订汽车交易合同书,该合同书就车辆信息、转让价格、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将王有升尚欠的17万元借款的借条交付王有升,王有升为原告出具16万元车款的收到条,并给予原告1万元现金,至此,原告已通过消灭债权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已支付合理对价。汽车买卖合同生效后,王有升即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的保险缴纳、维护维修等均由原告负担。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因王有升仍有车辆按揭贷款需要偿还,并非原告过错。综上,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与王有升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符合阻却法院执行的三个必备条件,因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告张善宗辩称,在法院审理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被告拥有的鲁L×××××号牌别克轿车一辆,因借款于2015年8月24日到期,第三人与原告恶意磋商并伪造了被查封标的物产权转移协议,编造了被查封标的物转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无效。贵院(2016)鲁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1121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正确,请求继续执行鲁L×××××号牌别克轿车。理由如下:1.在被告查封第三人车辆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期间,第三人未提出查封车辆异议,更没有提供车辆交易的相关证据。2.该车辆是第三人消费贷款购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汽车交易合同约定双方车款两清,但双方当天没有实质性的交易。银行的余款未结清,该标的物的产权仍是贷款银行,第三人无权处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无效。第三人于2013年5月10日购买鲁L×××××号牌别克轿车时,将该车设定抵押并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该抵押在2016年5月13日尚未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该抵押担保债务未清偿前,第三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无效。3.原告在执行异议书上的签名与汽车交易合同书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汽车交易合同与收到条都不是在2014年11月1日所写,都是在2016年2月22日查封车辆后伪造形成。4.原告为鲁L×××××号牌别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系在车辆被查封后伪造形成。第三人王有升述称,其檀香花园楼房一处和奔驰车一辆已主动抵给了被告。2013年购买别克一辆,2014年6月12日购买奥迪车后就不再使用别克车,放在车库里,被告想购买我的别克车,我要价18万,被告因为嫌价格高没有购买。我就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因为我使用原告20万元,我陆续还了3万元左右,最后又还了1万元,还剩下16万元没有还,然后就把别克车以16万元卖给了原告。2014年11月1日当天达成协议原告就将车开走了。后续车贷最后两个月是原告偿还的,其余的都是我偿还的。当时我将车交给原告时被告还在我厂子里干,被告也知道我将车卖给了原告,被告当时还说车16万元不卖给他,卖给别人。我认为该别克车现在已经属于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了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账户名为王有升的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60×××34)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五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实了2013年9月3日原告从该社贷款20万元的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在该卡存现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汽车交易合同书的签订及债权抵消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汽车交易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鲁L×××××号牌别克轿车出卖给原告,原告将第三人尚欠的17万元借款的借条交付返还,第三人为原告出具16万元车款的收到条,并给予原告1万元现金,以偿清全部借款。针对其主张,提供汽车交易合同书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执行异议书上的签名与汽车交易合同书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汽车交易合同与收到条都不是在2014年11月1日所写,都是在2016年2月22日查封车辆后伪造形成。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执行异议书上的签名与汽车交易合同书上的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问题,经本院调查,汽车交易合同书的签名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签。至于被告主张汽车交易合同书和收到条是在被告2016年2月22日起诉之后所形成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11月1日签订汽车交易合同书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第三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说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车款,双方通过债权相互抵消的方式消灭相互之间的债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支付了购车款。3、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鲁1121民初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鲁L×××××号牌轿车前,车辆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2014年11月1日签订汽车交易合同书当天,第三人即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由原告及丈夫王有余使用、维修以及处理违章。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收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还款凭证予以证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2016)鲁1121执异28号案件开庭后形成,不能证实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原告及丈夫王有余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7日使用鲁L×××××号牌轿车违章并于2016年6月15日处理违章的事实;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了2015年8月5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及维修支出维修费的事实;提供的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及收费发票,证实了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维修涉案车辆支出维修费900元,于2016年6月11日补开发票的事实;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五莲支行还款凭证,证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丈夫王有余代替第三人王有升偿还车辆贷款117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证实了鲁L×××××号牌轿车前被查封前,原告对该车辆占有、使用并进行维修的事实,结合原告与第三人陈述,本院确认裁定查封鲁L×××××号牌轿车前,车辆已经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书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是否享有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权问题。
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情形。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恶意磋商并伪造了被查封标的物产权转移协议,编造了被查封标的物转移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书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上存在抵押权,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有消除该权利负担的义务,且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了债务,抵押权已经消灭,抵押权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害。故对被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交易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原告是否享有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规定看出,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纳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故,机动车的交付与登记均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但是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鲁L×××××号牌轿车已经交付原告,由原告实际控制使用,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并由原告实际享有。综上,原告已经实际取得鲁L×××××号牌轿车辆的所有权,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认定涉案鲁L×××××号牌别克轿车所有权归原告,立即停止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在本案中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是执行程序问题,本案是以确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审理对象,通过审理确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涉及执行程序中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原告可向相关执行部门申请解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鲁L×××××号牌别克轿车归原告赵梅伶所有;
二、停止对鲁L×××××号牌别克轿车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赵梅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善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鲁1121执异2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苗存刚
审 判 员 孔凡柱
人民陪审员 陈永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