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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1552号

岳运兴与赵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岳运兴,赵庆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552号原告岳运兴。委托代理人倪福良。被告赵庆举。

原告岳运兴诉被告赵庆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运兴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4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但自协议达成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赵庆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协议书。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4日被告赵庆举借原告岳运兴45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赵某09.3.4号”。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赵庆举在2009年3月4日借岳运兴现金45000元,赵庆举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岳运兴,如逾期不还,赵庆举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016年7月6日,原告岳运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被告2015年4月1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赵庆举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岳运兴借款本金45000元,如逾期不还,赵庆举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到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赵庆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庆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庆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运兴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赵庆举并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赵庆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