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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512号

蒋衡超与蒋凤山、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衡超,蒋凤山,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12号

原告:蒋衡超,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上海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凤山,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冰(系被告蒋凤山之子),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浙江中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新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衡超与被告蒋凤山、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置地公司)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衡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蒋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颖冰,被告黄浦置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衡超诉称,本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祖母贾秀清,原告户籍在该房屋内。2005年10月,贾秀清过世。2015年8月,原告到物业公司得知,被告蒋凤山于2006年已将承租户名变更到其名下。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伪造了原告的印鉴取得该房屋承租权。

原告多次与被告蒋衡超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黄浦置地公司将本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户名变更至蒋凤山名下的行为。原告蒋衡超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蒋凤山户籍信息;2、被告黄浦置地公司企业信息;3、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4、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

被告蒋凤山辩称,被告没有伪造印章的动机和必要,蒋凤山作为儿子长期与原承租人贾秀清共同居住,养老送终,母亲过世后,蒋凤山顺理成章的承租房屋。当时,原、被告关系融洽,蒋凤山还多次借款给原告。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中原告及其前妻胡烨的印章均是由原告在其公司所盖,此事被告蒋凤山的大哥(即原告父亲)、二哥均清楚。原告称2015年8月得知承租户名变更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08年写给蒋凤山的信件中即已确认蒋凤山为承租人。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蒋凤山提供原告于2008年所写信件作为证据。

被告黄浦置地公司辩称,在2012年之前,租赁户名变更只需要申请人提供材料中有盖章即可,不需要本人到场。根据现有书面材料,黄浦置地公司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原承租人死亡的,租赁户名的变更顺序首先是配偶,之后是子女,再是父母,最后才是第三代,故相较而言,原告并不具备承租资格。被告黄浦置地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蒋凤山、黄浦置地公司对原告蒋衡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蒋衡超、被告黄浦置地公司对被告蒋凤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本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前厢(使用面积28.4平方米)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蒋凤山母亲、蒋衡超祖母贾秀清。该房屋由贾秀清原承租本市新闸路房屋及蒋凤山获配本市共和新路房屋二换一取得,由贾秀清及蒋凤山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九十年代初,蒋衡超顶替父亲至上海,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1995年左右搬出。2005年10月,贾秀清过世。同月,蒋凤山向黄浦置地公司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其所提交申请书落款处盖有“蒋衡超”、“胡烨”的印章。后,黄浦置地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由贾秀清变更为蒋凤山。另查,系争房屋公房租金由被告蒋凤山支付至今。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2008年即已知晓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蒋凤山,但原告表示其不知道申请书中所盖的原告方印章的情况,原告认为申请书有造假的成分。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在2008年即已知晓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至被告蒋凤山名下,而其在之后近十年时间内未对该变更行为提出异议,故即便申请书中原告方印章非原告本人加盖,也不能排除当时原告认可该行为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提出对申请书中原告方印章真伪存疑的意见,与其之前的自认行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蒋衡超要求撤销被告黄浦置地公司变更租赁户名行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蒋衡超要求撤销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市浙江中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前厢房屋承租户名由“贾秀清”变更至被告“蒋凤山”名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蒋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立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