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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926民初653号

原告周启能与被告谭选松、宁广慧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启能,谭选松,宁广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9**民初653号

原告:周启能,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谭选松,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宁广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周启能与被告谭选松、宁广慧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能、被告谭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广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启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5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广佛镇广佛村二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房屋作价270000元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时给付了220000元,对于下欠的50000元,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办好后,二被告再给付该款,并由二被告承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费用5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支出办理费用5000元,但二被告却称无钱给付,被告谭选松遂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谭选松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被告谭选松并不是不愿意给付欠款,自被告谭选松瘫痪后,被告宁广慧就要求离婚,并带着大女儿和赔偿款跑了,被告谭选松通过向村镇两级组织反映,经相关部门协调,宁广慧退回了100000元,但该款存放在广佛镇司法所,待本案法院判决后,可由法院直接在广佛镇司法所扣划55000元给付原告周启能。被告宁广慧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房屋(位于广佛镇广佛村二组)作价270000元出售给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给付了220000元,下欠购房款50000元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费用5000元,二被告无钱给付,遂由被告谭选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房屋买卖时签有书面合同,原告手中的合同因保管不善已丢失,但有在场人王成平证实。被告手中的合同由宁广慧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王成平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已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且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下余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欠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不遵守诚实信用的行为提出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谭选松、宁广慧共同给付原告周启能欠款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谭选松、宁广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刚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