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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4813号

黄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813号罪犯黄明,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7日作出(1999)赣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1)赣刑一执字第18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以(2005)洪刑执字第5247号、(2008)洪刑执字第3336号、(2012)洪刑执字第3993号、(2014)洪刑执字第445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