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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刑初272号

孙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3月2日,汉族,农民。2016年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宋某酒后无故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内的桌子、锅、碗等物品损坏,毁损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外摆放的桌子、锅、碗等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二、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将花园乡黄庄村村民陈某甲头部打伤。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将龙塘镇黄庄村的王某甲黑色零米牌智能手机损坏,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三、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去其大伯孙某乙家砸门,辱骂他人,并用碎啤酒瓶将其堂兄孙某丙颈部扎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2013年2月16日这次,其在那吃饭,没砸东西。2013年5、6月份这次是误损,已经赔钱了。与陈某甲发生争执,都动手了。没有摔王某甲的手机。扎伤孙某丙不是故意的。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宋某酒后无故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内的桌子、锅、碗等物品损坏,毁损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外摆放的桌子、锅、碗等物品损坏,价值人民币2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6月份其将花园乡十字街兰州拉面馆的东西砸了,赔偿拉面馆300元钱。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明孙某甲两次去其花园乡十字街的兰州拉面馆砸东西。第一次是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左右,孙某甲和孙德礼与朋友喝酒,喝醉后砸东西,其报警后孙某甲跑了,只处罚了宋某,损失1200元左右。第二次隔了三四个月的一天下午,孙某甲又喝多了,来到面馆撵客人,把桌子、碗和盛汤的锅砸了,损失二三百元,报警后孙某甲赔给其200元钱了结。3、被害人马一得勒四的陈述,证明内容与马某乙一致。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内容与马某乙基本一致。5、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2月16日拉面馆财物被毁损的事实。6、破案经过,证明孙某甲到案情况。7、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将花园乡黄庄村村民陈某甲头部打伤。2015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殴打龙塘镇黄庄村的王某甲并将王某甲黑色零米牌智能手机损坏,价值人民币4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晚上其与王某乙、孙某甲在陈某乙的地锅鸡吃饭,期间孙某甲将其喊出去,二话不说就是一巴掌。其当时就问他弄啥了,他还是冲着打。还用手机把其头砸冒血了。王某乙陪其去包扎了。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陈某甲让其到陈某乙的地锅鸡店开车,其到了以后,碰见孙某甲喝多了,上来照头上一巴掌,其问又不认识为啥打其,其掏手机报警,孙某甲抢过手机摔了。手机价值400元。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上其与陈某甲、被告人孙某甲在陈某乙地锅鸡吃饭,期间孙某甲喝多了,把陈某甲叫出去,无缘无故将陈某甲头部打伤。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地锅鸡点吃饭,孙某甲将陈某甲头部打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6年2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无故去其大伯孙某乙家砸门,辱骂他人,并用碎啤酒瓶将其堂兄孙某丙颈部扎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9日凌晨,在其大伯家门口,将堂兄孙某丙的脖子用碎啤酒瓶扎伤了,不是故意的。2、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9日夜里十二点,被告人孙某甲到其家骂人,其去规劝,被孙某甲用碎啤酒瓶扎伤脖子。3、证人孙某丁、孙某戊、翟某乙真、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甲在其大伯家门口闹事,孙某甲用碎啤酒瓶将孙某丙扎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孙某丙颈部被扎伤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本案孙某甲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所辩没砸拉面馆的东西、是误损、没有摔王某甲的手机、扎伤孙某丙不是故意的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