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3民初3849号

何彦晓与谢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38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彦晓,谢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849号

原告:何彦晓,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谢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彦晓诉被告谢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彦晓,被告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彦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51112727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房租2000元(含200元水电费)及利息;

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600元及利息;

四、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900元及利息;

五、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151112727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凤凰城凤馨苑4街2号404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两押一金。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取了原告押金3600元,租金及水电费用2000元,共5600元。2016年6月15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对合同中未详事项另行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书中注明,原告可更换大门锁芯。2016年7月1日起租当天,原告对涉案房屋大门锁芯进行了更换。在租赁期间,被告为了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进行出售,带客户查看涉案房屋,并强行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份房屋钥匙。

原告出于个人和财产安全考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与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或者中介带客户看房相关事项进行补充。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这一要求不予理会,在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2016年7月7日,被告未获得原告同意自行撬门换锁,并将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至门外,被告撬门换锁后未把钥匙归还原告,原告一直未能入住该房屋。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被告严重违约。

被告谢芳辩称:

一、同意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单方解除而非双方合意解除,因此被告保留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只收到中介转交的费用4700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只同意返还扣除原告在占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费用的余额,对于占用期间应当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

三、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虽然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但被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即被告带买家看房,原告有义务配合,但事实上被告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不予配合。被告按合法程序通知原告后,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才通知开锁公司开锁,并且被告换锁后也通知了原告可以向被告领取新的钥匙,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馨苑四街2号404房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2016年6月15日被告与吕某签订《租赁委托书》,被告委托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吕生霞代办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馨苑四街2号404房屋的租赁签约及租赁相关事项。同日,吕某代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及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151112727,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馨苑四街2号404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押金为3600元,租金为每月1800元;出租方需在2016年6月15日将涉案物业交付给承租方,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免租期间;如出租方逾期交付物业则租期顺延,逾期交付达十五日的,承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出租方应双倍返还押金并全额返还承租方其他已付款项;除非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租赁双方不得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押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守约方的损失的,守约方有权继续追偿;基于中介方促成租赁双方签订本合同,租赁双方均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当日各向中介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按日承担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等内容。当天,原告向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支付900元租赁中介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吕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更换大门锁芯、信箱锁,委托期限为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7月16日。庭审过程中,一、原告称其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家私交接清单并在此之前收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但是记不清楚接受房屋钥匙的具体时间,于是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换锁,其主张的200元水电费实际上是预交的物管费200元;原告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其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

二、被告称《委托书》并非其本人签署而是吕某代签,被告没有授权吕某同意原告换锁;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认为其在2016年6月15日就已经将涉案房屋转交了被告,但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交接时间。

三、原、被告确认以下情况:1、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1800元、押金3600元及物管费200元;2、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原告得知被告要出售涉案房屋,双方就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看房事宜及原告是否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进行协商但是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涉案房屋换锁,被告向原告索要钥匙带客户看房未果,被告于2016年7月7日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门锁并通知原告前去领取涉案房屋的新钥匙;3、原告并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4、双方确认涉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吕某签订《租赁委托书》授权吕某代为办理租赁签约及租赁相关事宜,故吕某代被告与原告(承租方)和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鉴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中介服务关系的相关约定,现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800元、押金3600元及物管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同意返还已收取的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占用涉案房屋的费用,因其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且双方均确认双方就被告出售涉案房屋的看房事宜及原告是否继续承租涉案房屋进行协商但是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因此,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辩论终结前撤回其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中介费用由中介方收取,并非被告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中介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换涉案房屋门锁的行为损害了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构成违约,但被告更换涉案房屋门锁后已通知原告领取新钥匙,且原告亦确认被告换锁前其并未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因此,被告的换锁行为并未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再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达15天以上或被告单方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彦晓与被告谢芳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51112727《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1800元、物管费200元、房屋押金3600元;

三、驳回原告何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分别由原告何彦晓负担320元和被告谢芳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满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蓓蓓赵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